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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陈**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与被告陈**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燃气的使用人,从2004年7月起至2010年3月共计人民币4312.65元燃气使用费未给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4312.65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471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坚毅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从2004年7月起至2010年3月确欠原告燃气使用费4312.65元。由于被告儿子在2003年患重病,造成生活困难,无经济能力支付燃气使用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燃气使用客户。自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4312.65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4715.3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名为陈**、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从2004年7月起至2010年3月燃气帐款催收单。因原告数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燃气用户,理应按时缴付燃气使用费。现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不履行支付原告燃气使用费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之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煤气使用费人民币4312.65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47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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