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性格霸道,控制家中经济大权,原告购买家中生活用品也需经被告同意。且被告父母对原告百般挑剔,经常无中生有无故找茬,被告也帮着父母与原告争吵,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一年多没有感受到一丝家庭温暖,夫妻双方也没有建立应有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褥六套、生活用品由原告依法带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老电影院斜对过贝贝乐童车店及生活用品,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讲我性格暴躁不是事实,我从未打骂过原告,相反,原告平时和我开玩笑就会把指甲都戳到我肉里。平时我们各自的钱各自存放,我父亲给我们投资的门市都是原告打理。3、认可原告个人财产有笔记本一台、被褥六套、洗漱用品,两个背包及金戒指是婚前我给原告购买的,以上物品都在我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婚姻登记情况。

2、被告卢*在中国工**支行卡号为62×××78的六个月银行明细一份、卡号为62×××34的六个月银行明细一份;被告卢*在中国银**银行卡六个月明细一份,欲证明门市系夫妻双方经营,门市买卖货物流水明细均在卢*卡上走账。

3、证人张**、张*乙出庭作证,欲证明门市开业时,以原、被告名义宴请大家,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4、原告孙*在中国农**支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孙*的出资情况。

5、证人张*甲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张*甲为照顾原告孙*,在贝贝乐童车店进货。

6、贝贝乐童车店门牌照片一张,照片显示该店联系电话为原告孙*的电话。

被告经质证认为:

1、对婚姻登记情况无异议。

2、对被告卢*三份银行流水明细没有异议。

3、对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张**虽在贝贝乐童车店进货,但货款并未给付。

4、对原告孙*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清楚钱的花销情况。

5、对证人张**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张**仅给被告转过一次钱。

6、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第1、2、4、5、6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3项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张*乙系原告母亲,张*甲系原告表哥,均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本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卢*为反驳原告孙*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贝贝乐童车店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该门市所有人系其父亲。

2、被告父亲卢**在中国邮**县支行卡号为03×××67存折一张,显示于2014年9月7日支取38080元;被告卢*在中国农**支行卡号为62×××60于2014年9月7日现存38000元,欲证明被告父亲出资380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

1、贝贝乐童车店营业执照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系原告起诉后被告补办的,对其不予认可。

2、对被告卢*银行现存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父亲银行支取明细不清楚,原告主张将自己的工资1万元左右投入了贝贝乐童车店。

经综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

1、贝贝乐童车店营业执照系原告起诉后,被告补办所得,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2、对被告卢*及其父亲银行支取款明细,系同一天支取、现存同等数额钱款,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诉争贝贝乐童车店货物进行了清点,经清点,有如下货物:

电动小轿车8辆、电动摩托车10辆、儿童手推车16辆、学步车5辆、自行车36辆、赛车自行车5辆、儿童三轮车11辆、扭扭车9辆、儿童坐便7个、儿童大三轮9辆、车辆座椅50个、婴儿床2个、滑板车15个、爬行垫7个、跳杆5个、儿童竹子推椅7个、车兜7个、轮滑鞋6双、儿童餐桌2个、未拆封自行车22辆、未拆封三轮车6辆、未拆封电动车4辆、未拆封手推车9辆,其余物品以照片为准。

原、被告经核实,均对上述货物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卢*于××××年××月××日在东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六套、笔记本电脑一台、背包两个、金戒指一个及部分洗漱用品,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卢*处。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卢**共同出资成立贝贝乐童车店,当时门市未登记,其中被告父亲卢**出资38000元,其余为原、被告出资,门市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贝贝乐童车店现有货物为电动小轿车8辆、电动摩托车10辆、儿童手推车16辆、学步车5辆、自行车36辆、赛车自行车5辆、儿童三轮车11辆、扭扭车9辆、儿童坐便7个、儿童大三轮9辆、车辆座椅50个、婴儿床2个、滑板车15个、爬行垫7个、跳杆5个、儿童竹子推椅7个、车兜7个、轮滑鞋6双、儿童餐桌2个、未拆封自行车22辆、未拆封三轮车6辆、未拆封电动车4辆、未拆封手推车9辆,其余物品以照片为准。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因门市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将其接回。后双方又因如何给原告看病问题发生分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卢*在中国工**支行卡号为62×××78的六个月银行明细一份、卡号为62×××34的六个月银行明细一份;被告卢*在中国银**银行卡六个月明细一份、原告孙*在中国农**支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贝贝乐童车店门牌照片一张、被告父亲卢**在中国邮**县支行卡号为03×××67存折及被告卢*在中国农**支行卡号为62×××60支取款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