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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丙,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王*丙,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近来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家庭关系不睦。现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分居期间子女王**与被告王*乙及其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原告王某**中心医院诊治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胆囊炎、胆囊结石。

再查,原告王*甲于2004年6月起在海**骨医院工作,属合同制职工,月薪1000余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住院病历、海**骨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系自主自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原被告分居期间王**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又患有疾病,故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费数额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丙由被告王*乙直接抚养,原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王*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王*丙经济独立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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