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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诉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为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皮**,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三名子女,长女马**,现年26岁;次女马**,现年13岁;长子马**,现年6岁。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服刑回来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未报警,到医院进行诊治,致使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将我名下23万元擅自取走,致使我离家出走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马**、长子马**由被告抚养,共有房屋三间共同分割,共同存款23万元,共同债权20万元共同分割,法院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我服刑期间擅自将我母亲经营的选矿厂财产出售,在我获释后经常无故发火,故意寻衅,怠于履行家庭义务,破坏了夫妻感情,我同意离婚。我同意抚养孩子,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原告所称房屋是我弟弟马**建设的,是弟弟的财产,在我服刑期间,我母亲错误的登记在我名下,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称我取走23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将我弟弟的矿石和其他财产变卖了。原告在2015年4月份、7月份在银行分别取走巨额存款。我与原告哥哥共有打眼机一台,原告出售后所得30万元,其中我与原告共有15万元在原告处,应共同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马**,现年26周岁;次女马**,现年13周岁;长子马**,现年6周岁。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将原、被告与原告哥哥共有的打眼机一台出售,分得的15万元价款现在原告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灯塔市铧子镇黄堡村的三间瓦房系由被告弟弟马**出资建设。经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银行存款,原告曾在中国农**限公司灯塔铧子支行多次存取款,现账户已销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韩**、马**、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被告同意抚养未成年子女马**、马**,婚生女马**、婚生子马**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系被告弟弟建设,并未表示过赠予原、被告,对此原告承认,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曾取走23万元存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弟弟马**所欠20万元,因现无证据证明马**欠20万元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售打眼机所得15万元现在原告处,应给付被告7.5万元。本院查询的原告存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现有多少存款,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出售其母亲和弟弟的财产,因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母亲及弟弟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4月份、7月份取走巨额存款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皮**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次女马**、婚生长子马**随被告马**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00元(每名子女300.00元)给付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马**出售打眼机款7.5万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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