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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阚晨鸣,现年13周岁,儿子阚晨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阚晨鸣,2008年婚生一男孩阚晨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负;

三、个人衣物各自归属。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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