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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初字第02031号民事裁判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和志向,且被告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赌博成性,酗酒闹事,并在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0年11月5日双方再次口角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一名子女。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和错误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做出努力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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