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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隋谋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0年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隋浩然,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非但不听并多次打骂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隋浩然归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两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常驻人口登记卡4枚。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隋浩然的自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6、7月份订婚,2000年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隋浩然,2001年8月17日出生,现为扶**四中学初二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了,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姜某某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隋某某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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