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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X诉称,2000年元旦前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不到一年时间的短暂相处于2000年11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1年8月17日生育长子赵XX,2005年5月12日生育长女赵XX。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常年生活在外地,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本来双方性格差距就较大,长期的两地生活使得彼此之间沟通极度缺乏,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的观点分歧较大,被告在生活中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原告并不反对被告尽孝,但涉及夫妻二人的家庭生活还是希望得到被告的尊重,但被告并未能照顾到原告的感受;被告父母对被告兄嫂有所偏颇,使得原告时常感受些许委屈,但被告却总是偏袒其父母一方,而忽略原告感受。多年来,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感到身心疲惫。2014年3月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以其母亲生病需要照顾为由,撇下孩子和正在经营的生意逃避至今。原告对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完全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赵XX、婚生长女赵XX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至今已经生活了14年,并且育有一双儿女,在原告起诉之前因为被告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对原告及家庭可能有所疏忽,被告经深思及反思觉得原、被告之间有和好可能,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生育长子赵XX,2005年5月12日生育长女赵XX,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看望原告及孩子,并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页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钟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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