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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程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其与被告程一x经人介绍后相识,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22日生育长子程*x,2008年3月3日生育次子程三x。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其听力障碍的病史。随着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延续,被告的缺点日益也暴露出来,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最近三年更是变本加厉。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程三x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程一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程一x经人介绍后相识,1993年按民俗举行并结婚仪式,1995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22日生育长子程*x,2008年3月3日生育次子程三x。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分居,婚生次子程三x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长子程*(程*x),其称自父母分居后,其父数次到山东欲接母亲回家,自己也曾数次给母亲打电话想劝说母亲回家,以便照料年迈的爷爷和未成年的弟弟。认为父母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离婚对家庭及未成年弟弟的健康成长都是不利的,不同意父母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材料、原、被告长子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的条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别标准;婚姻法虽然规定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年之久,且育有二子,足以证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夫妻双方在漫长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彼此间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或不足,承担起夫妻之间的责任和养老、育幼的义务。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程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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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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