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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2001年,其与被告刘*x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4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刘*x,2007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刘三x。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后无故欺侮原告,致使双方口角不断。2014年6月25日,被告酒后谩骂、殴打原告,后与前来劝说的被告大伯、二伯发生厮打并挥刀自残。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长,但彼此接触很少、了解不深,加之被告酗酒行为,已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三x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宋xx与被告刘*x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4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刘*x,2007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刘三x。被告因经常饮酒至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婚生女刘*x、婚生子刘三x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其经常饮酒,且酒后不听他人劝说的错误行为表示改正,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一子一女,足以证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对其经常饮酒且酒后不听他人劝说的错误行为已有明确认识,并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以改正。被告能够认识错误,表明被告有改正错误的决心,原告理应给被告改过的机会。我国婚姻法虽倡导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夫妻双方在漫长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彼此间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和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本着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和处理好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x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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