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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原、被告共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认可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登记时间,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23日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已近7年,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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