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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高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XX与被告高X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高X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8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9月14日生育长子高XX,此后双方因为生活等各方面原因经常吵架,到1988年3月23日又生下次女高X二,生下次女时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原告出现大出血,产后被告没有关心原告,原告落下全身风湿性关节炎,1990年原、被告带着儿女来天津市静海县打工,期间原、被告经营小本生意,生活艰难。原告想买套房子,但被告不同意买,想用这笔钱做生意,1996年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和别人合伙做生意,损失8000元人民币。被告认为女儿上学没用,坚持让女儿上班,在原告的坚持下女儿如愿上学,此后被告又去北京做生意,一走就是几年不回家,家里一切都由原告打理,直到2014年长子高XX结婚被告才回家,在这以前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寄钱。原告认为和被告没有感情和共同生活下去的理由,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女儿高X二归原告,儿子高XX归被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有一身的毛病,洗衣服都费劲,如果我们不离婚,我还可以照顾她,离婚没有什么好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3年10月20日生儿子高XX,1989年3月23日生女儿高X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青冈县公安局祯祥镇福禄派出所和青冈县**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表示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结婚证,法院依职权向民政局查询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档案,民政局表示档案因保管不善遗失,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但由于原、被告198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故本案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应当充分的沟通,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原、被告共同生活31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携手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XX与被告高X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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