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与姚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姚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姚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3日生有一女姚*X(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26日生有一子姚三X(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且愈演愈烈。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遇事不与原告商量,视原告为无物,经常无故寻衅与原告争吵,加之被告父母从中挑唆,而被告又不辨是非,偏听偏信,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尤为更甚的是被告在经济上控制原告,因原告需照顾二子女,无法工作亦无收入,原告只能靠娘家接济勉强维持生活。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极力忍让,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确无维系之望。诉前双方曾就协议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至协议离婚未成。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3)静民初字第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无和好意愿,至本次诉讼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姚三X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负担随其生活子女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缴纳的保险费、被告的公积金及分居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一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现在还小,一个两周多,一个五周多,都需要父母的照顾。孩子非常想有妈妈陪着他玩耍,而且现随被告生活的儿子非常想念自己的姐姐,俩个孩子已经分开很长时间了,孩子不开心、不好受,我心里也很不好受,离婚对孩子的伤害会非常大,孩子是无辜的。原告说的被告不给她钱花也不属实,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家的存款都在她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有一女姚二X(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9月26日生有一子姚三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曾提起诉讼离婚,后经依法审理,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3)静民初字第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被告处有原告的陪嫁物品:组合家具一套、创维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三人春秋椅一个、海鸥牌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美的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作价500元归原告)。2011年4月7日被告与中国平**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受益人为被告,就该保险合同被告已缴纳保险费18000元。被告2007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在天津市**理中心和平管理部存有住房公积金97390.82元。被告姚一X在中**银行账号账户余额11.16元,另一账户余额0元、还一账户余额为74.72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被告主张原告处应有存款60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屯支行原告名下定期存折(该账户上定期存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11日支取);活期存折(该账户余额21.45元),并申请我院调取原告在农业银行、农商银行的存款情况。我院依法调取原告在中国农**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存款情况,除被告提交两个存款账户外,原告尚有定期一本通账户,该账户上4100元、3097.5元、1000元均于2012年7月8日销户。天津农**支行账户余额84.85元。

原告对此抗辩为:这存折确实是我开的户,但是钱在2012年就已经取出来给孩子交保险费、及日常花销了。

2,被告主张2012年原告投资40000元与其俩个姐姐合伙开办了“宏发装饰”店。原告辩称该店是我俩个姐姐的,我们没有投资。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国平**有限公司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天津市**理中心和平管理部查询回执单、中国农**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查询回执单、天津**官屯支行查询回执单及被告提交的存折两本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男、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双儿女,但由于原、被告没有珍惜以往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6月以来长期分居,且这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从中吸取教训,改正自身的缺点,使得夫妻关系得以改善,而是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生女姚*X,婚生子姚三X,现各自随原、被告生活已数月,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方式及环境,如现再改变其生活方式,对其今后的学习、成长均为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姚*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姚三X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抚养随其生活子女的责任。原、被告离婚后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就被告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为被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享受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利,而缴纳的保险费,则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故被告为其自己所缴纳的保险费18000元,应返还原告9000元。因公积金亦属工资收入及其工资福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97390.82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就原、被告名下的存款,2012年所支取部分,现对该款的去向原、被告各持己见,因2012年原、被告尚在一起共同生活,至原、被告分居将近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发生何事、有何支出本院亦无从考证,故就原、被告的存款以现有余额为准,即原告名下106.3元,被告名下85.88元。就被告主张婚后原告与其俩个姐姐投资40000元开办的“宏发装饰”店,现原告否认对该店进行了投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姚一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姚*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姚三X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抚养随其生活的子女。

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组合家具一套、创维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三人春秋椅一个、海鸥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美的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该财产折款250元。

四、原、被告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额10.21元。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9000元。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中48695.41元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