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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其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夏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月有余的短暂相处后订立婚约,于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彼此缺乏真正的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差距较大,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原告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持婚姻,总是试图与被告沟通,但是被告性格比较沉闷,彼此不能顺畅沟通;原告感到在日常生活中感受不到被告为**对妻子的亲密、温柔,原告总是感到内心十分落寞;2014年5月被告因工作问题在外与人发生矛盾,回到家后原告表示关心予以询问,但是被告不但不领情反而将火气撒在原告身上,与原告吵闹并用脚踢打原告,原告内心十分委屈夜里失眠,深夜双方又因看电视问题,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手臂打青,原告伤心至极回到娘家,后经媒人调解后,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但是被告对原告态度十分冷漠,双方处于冷战状态,原告感到彼此的心灵愈发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无奈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经过深思熟虑,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信心全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所讲的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没有异议,前些天在厂子与人发生矛盾回家后并没有打被告,也没有不理她,两个人的夫妻感情还行,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夏建立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未怀孕。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6月底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为39寸液晶创维电视机一台,32寸液晶创维电视机一台,创维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天洋洗衣机一台,三索电水壶一个,格力灶具(不包括罐)及抽烟机一套,格力空调挂机一台,石英钟一个,电吹风一个,四床被,两条褥子,夏*被两条,毛巾被两条,组合一套(6组),饭桌一个,凳子四个,沙发一套(2组),茶几一个。以上物品均完好。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双方当庭确认的被告的3200元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系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离婚态度坚决,但就其离婚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摒弃前嫌,互谅互让,携手营造一个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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