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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X与肖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一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且夜不归宿,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肖X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XX辩称,不同意离婚,财产不同意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杨*X当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有50000元共同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18日生一子肖*。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一X与被告肖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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