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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XX与被告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生有一子一女,女儿车一X现年19岁,儿子车二X5岁,无其他子女。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缺乏责任心,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因琐事与原告进行争吵。2007年被告与天津市南开区一女子相识,二人关系暧昧,保持着不正当关系。经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立案后法院依法传唤了被告,被告也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但其拒不出庭。静**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静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下达后,双方没有任何接触,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给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XX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孩子车二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同意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毛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17日原告母亲曹**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不利于孩子成长;

证据二,2013年7月18日现场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两份录音材料说明被告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所以应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婚生子车二X的户籍信息,证明孩子的年龄尚小,不适合离开母亲生活,被告可以享有探视权。

证据三,以被告名义登记的“天津市X翔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与联**司承诺书及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该营业部一处,被被告擅自转让,转让款5万元现在被告处,应予以分割;

证据四,以被告名义登记的“天津市X翔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该营业部一处,现由被告经营,应予以分割;

证据五,押金收据四张,证明原、被告在上级单位处有押金42000元,应予以分割;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后,村委会发放给全家的土地补偿款38718.78元由被告领取,现原告要求分割,孩子的部分应归孩子,由监护人保管;

证据七,价值15000元的手机卡号18630976666一张,要求对其价值予以分割;

证据八,静**苑小区13号楼1门502室装修明细一份,装修花费63128元,装修费用为夫妻共同支出,要求依法分割;

证据九,存放在静海镇华苑小区13号楼1门502室家电、家具等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及海信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新飞冰箱、电水瓶、格力饮水机、美的微波炉票据六张,对家电、家具等要求依法分割;

证据十,车牌号为津C25326的羚羊轿车一辆,由被告使用,要求依法分割;

证据十一,分居期间,被告继续开展电话业务,支付现金6096元,该款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证据十二,被告名下农行卡尾号为7118的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尚有存款18110.09元,应依法分割;

证据十三,被告名下存折账户尾号为2919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处有存款2359.48元,应依法分割;

证据十四,2007年3月26日30000元取款凭条一份、50000元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车XX为购房急需用钱,原告从自己的姑姑毛乃香存折内取款30000元,又从自己父母那取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打入了车XX的账户,现在要求被告偿还。

证据十五,原告投保的本人及女儿车一X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年交保险费992元、女儿车一X每年交保险费444元,已经缴纳10年,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费共计缴纳9920元,同意共同分割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费。

证据十六,2013年8月20日金额为12000元的天**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13年8月14日金额为1440元的中国移**有限公司营业专用收据、412.9元的电费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支取12000元,但是已经花费1852.9元用于交店里的电费和网费,尚余10147.1元。

被告车XX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一、二的两份录音都是断章取义,2013年7月17日是因为原告方请新姑爷没有告知被告时间、地点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2013年7月18日是因为原告平时总是说我外面有人,我为了气她故意那么说的,但是这些事都不存在;儿子从小在我家长大,爷爷曾经多次照顾,晚上也跟着爷爷睡,我们闹离婚原告把孩子抢走了,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曾经多次去过原告娘家看孩子但是没有见到,原告把孩子藏起来了;证据三至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是有该笔补偿款但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了,这钱在我们分居后我一次性取走了三万多元,现在账户里应该还有钱,我对这个数认可;证据七中的手机卡有这个事,但因为长时间没有开通后来就被联**司收回了;对证据八房子是我父亲的,让我们住着了,装修费用都是我父亲给我的钱,是我父亲一手经办的,我是辅助的;证据九中在华苑小区的只有大卧室阳台玻璃餐桌、客厅茶几、餐厅餐桌各一个、椅子6把、藤椅2把,以上共计600元,窗帘4套(1030元)、床上用品床罩(650元)、床单(250元)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车XX的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及爷爷家里车XX的儿童自行车两辆、电动汽车一辆都还在;证据十中的轿车一辆被告同意5000元归原告;对证据十一确实花了6096元现金买卡,但是之前店里的卡都被原告拿走了;对证据十二及十三这些钱都有;对证据十四的确有这个款项。对证据十五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意见。对证据十六没有异议,要求分割共同存款。

被告车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银行存折一份,2013年7月17日分居前原告从中支取5000元;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教练车存在,由原告转卖了。

证据三,联通静海分公司市场部张*“关于静海X翔通讯超级号码未启动的说明”,证明尾号为6666的手机号因长期未开通已由联**司收回。

原告毛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我支取的5000元我认可,被告处还有一个9000元、一个7600元,加在一起平均分割。对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可,没有我的签字,教练车及手机号收回的事情我不清楚。对原告所述被告另有9000元和7600元的存款要求分割,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我这,我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7日生一女车X,2009年12月12日生一子车XX,婚生子车X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3年10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一年。

原、被告对以下财产没有争议:在被告处有原告及车二X的个人衣物、生活用品、车二X的儿童自行车两辆、电动汽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天津市X翔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一个、在联通、移动、电信三公司的42000元押金;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津C25326的羚羊轿车一辆、大卧室阳台玻璃餐桌、客厅茶几、餐厅餐桌各一个、椅子6把、藤椅2把,以上共计600元,窗帘4套(1030元)、床上用品床罩(650元)、床单(250元)、电动车一辆、9992元的原告保险费,其中除电动车及保险费在原告处,其他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或由被告管理。关于存款,在双方分居时,被告处有“天津市X翔通讯器材经营部”转让款5万元、土地补偿款38718.78元(其中原、被告及女儿车X每人10169元、车XX6807.78元,另有1404元双方未说明归属)、农行卡尾号为7118的存款18110.09元、存折账户尾号为2919的存款2359.48元、另有存款16600元;原告处有存款共计17000元,被告认可花费1852.9元,尚余15147.1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天津市X翔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归其所有,由其负责经营,原告同意并对该经营部估值4万元,对此被告未发表意见;津C25326的羚羊轿车(估值5000元)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静海**1-502楼房内海信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新飞冰箱、电水瓶、格力饮水机、美的微波炉的相关票据,其中电水瓶以原告名义购买,海信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新飞冰箱均以天津市X翔通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名义购买。原告主张坐落于天津市静海**1-502楼房、装修花费、房内家电家具、农用三轮车一辆、静海镇上三里村车库一间、购卡现金6090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对此全部予以否认,原告就楼房、三轮车及车库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持有价值15000元手机号要求分割其价值,被告提供了该手机号已被联**司收回的证明。被告主张其持有的各款项已经全部花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2007年被告父亲车XX因购买楼房向原告亲友借款5万元,原、被告对是否归还存有歧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名下银行卡尾号为1118、0410、3019、8462及天津市X翔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尾号为0639卡内余额的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半年,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时间业已达一年有余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子随谁生活、抚养费给付及行使探望权问题。

1、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随己生活,婚生子车XX现年岁尚幼,在原、被告分居的一年时间里亦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及生活环境、感情需要等因素考虑,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当庭同意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第二次庭审后次月即2014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抚养费按周给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给付便利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方面考虑,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较为切合实际,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婚生子获得抚养费的目的;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未对婚生子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数额本院结合2013、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每月350元抚养费、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每月450元抚养费,以上共计4500元(350×9+450×3)。

3、关于被告探望权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车二X虽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作为车XX的父亲,有探望车二X的权利,有权看望和了解车二X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及培养与车二X的亲情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行使对婚生子车二X探望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每周接走孩子一次,原告亦同意被告每周探视一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

三、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

1、“天津市X翔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及津C25326的羚羊轿车的归属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市X翔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经营,津C25326的羚羊轿车(估值5000元)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天津市X翔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原告估值4万元被告未发表不同意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该经营部财产折款2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财产折款2500元;

2、原告主张天津市静海**1-502楼房、三轮车、车库及价值15000元手机号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花费,原告虽提供了各种装修票据,但因装修楼房产权人系被告父亲车三X,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装修资金系其与被告所出,故对原告关于分割装修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具及家电,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家电票据及原、被告曾在楼房内居住的事实,除被告认可部分外,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中海信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新飞冰箱、电水瓶、格力饮水机、美的微波炉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3、各通信公司押金因与经营部经营业务相关联,故42000元的押金收据由被告负责保管,被告给付原告折款21000元;土地补偿款38718.78元减去车X的10169元、车XX的6807.78元(车XX部分应由原告监管),对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每人10871元。9992元的原告保险费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主张6096元购卡现金因系分居后被告经营开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来源于双方分居后的被告收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持有的各款项已经全部花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结合原、被告分居时双方各自持有的款项数额及原、被告应该互相给付对方的财产折款数额,本院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存款、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87144元[(40000+5000+42000+50000+18110.09+2359.48+16600+15147.1+9992)÷2-5000-15147.1-9992+6807.78+10871)。

5、原告主张被告父亲车三X因购买楼房向原告亲友借款5万元,要求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名下部分银行卡及天津市**经营部银行账户内余额的分割,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毛XX与被告车XX离婚。

二、婚生子车二X随原告毛XX生活,由被告车XX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在每月的1-5日内给付。待婚生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被告车XX享有探望权,被告车XX自2014年10月开始每周探望婚生子车二X一次,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原告毛XX予以配合。

四、在被告车XX处的原告毛XX的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归原告毛XX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天津市X翔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归被告车XX所有,由被告车XX经营;被告车XX名下羚羊轿车一辆(车牌号C25326)归原告毛XX所有;在被告处的大卧室阳台玻璃餐桌、客厅茶几、餐厅餐桌各一个、椅子6把、藤椅2把、窗帘4套、床单、小天鹅洗衣机、新**箱、格力饮水机、电水瓶、美的微波炉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床上用品床罩、海信彩电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的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XX财产折款、存款、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87144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四、五项中具有执行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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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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