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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2010年农历11月,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结婚,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经静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仍在原告家中居住。2014年3月27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嗜好赌博,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已受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含个人专用物品)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器、家具等双方均分,共同债务20000元由双方均担;诉讼费用双方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1月,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结婚,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被告经静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仍在原告家中居住。2014年3月27日双方复婚,2014年7月20日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议离婚后又复婚,足以证明

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更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好好生活,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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