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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崔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04年秋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6日领取结婚证书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被告好吃懒做,重男轻女,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另外,被告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对原告及婚生女漠不关心,原告生育女儿后不满一个月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从而导致双方婚姻破裂。故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崔一x(2014年2月11日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4年2月份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重男轻女,双方只是偶尔吵架,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崔xx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1日生育一长女崔一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有争吵。2014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女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崔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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