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2003年1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日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27日在静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X。2008年9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夫妻义务,未尽抚养婚生女儿的法定义务。现原、被告经常争吵,进而演变成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胡XX由原告直接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对双方感情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婚前双方感情良好,婚后双方感情融洽互相关心体贴,被告努力工作,对原告及女儿关心备至,做到了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但也是正常现象,双方能及时化解,并没有经常争吵;原告所述与被告分居时间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被告虽然在外地工作但是双方经常相互往来,原告曾经多次带着女儿去被告工作地探望,2009年原告携女儿去了被告的工作地居住数月,后来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去了,但被告每年都会回来看望原告及孩子,原、被告两地生活是因为工作造成的,并不是因为感情问题造成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日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5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日生育一女胡XX。被告因工作原因与原告长期保持两地生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正在积极的与工作单位协商争取尽早回本地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