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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被告王xx法定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5月14日在天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1月6日生一女取名邵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底回娘家居住。被告在天津生活期间,曾患病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一起回原告老家生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接受,造成双方长期分居已达3年之久,以致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现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邵x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5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自理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6日生一女邵x,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底,原、被告到被告村租房居住,2011年底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8月及2013年2月被告在天**定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4日,天**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被告王xx印象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5月9日,中国**合会为被告颁发残疾证,认定被告王xx为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为李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天**定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书、本院调取的天**定医院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女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互相扶助,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邵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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