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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高XX。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投,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长期的争吵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已经厌倦了这种争吵不休的婚姻生活,现已分居。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高XX由原告生活,自离婚之日起至高XX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女儿的情况都对,我们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并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高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中旬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母女,并当庭表示自己对家庭倾注了很多感情,有信心经营好这个家庭,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X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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