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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与邓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以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购买楼房一处,花费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万元,被告出资8万元。原告个人财产有汽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等,婚后有共同债务71万元。婚前由于双方不十分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4月份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只能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自诉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5月31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郝X与被告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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