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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疾病且一直没有治愈,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更无法生育。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十分严重。被告不让原告与朋友来往,不许与异性接触,极大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婚后一直不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另外,被告隐瞒了有过婚史的事实。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已于2012年2月5日开始分居。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杨X与被告刘*X的婚姻关系;被告刘*X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患有慢性肾衰,结婚后发病,现在严重了,是尿毒症前期。原、被告有大约十七八万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离婚,(2013)静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刘*X离婚。另查,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在天津**医院诊断出患肾病并住院治疗,2013年4月1日经天津市**附属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衰。2014年6月19日,经天津市**附属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衰竭。再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30000余元的治疗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2013)静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3日查出被告患有肾病,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2月5日,患病后共同生活已四年有余,双方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夫妻之间应该珍惜既往的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困难。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在被告病情日益加重的情况下,离婚对被告的病情康复极为不利,亦会使被告生活陷入严重困难。原、被告虽自2012年2月5日开始分居,但从双方共同生活的经历看,被告病情是双方分居的重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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