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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诉称,2012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被告无故冷落原告,经常争吵,2013年1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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