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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相识,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宋X3,于1994年11月20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造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并且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痕累累,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2011年2月1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静**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2012年12月24日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静**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2日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静**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4809号判决书,判决结果同以前一致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后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后依法撤回上诉。近大半年来双方仍分居也没有和好迹象,现双方虽有夫妻名分但已无夫妻之实,从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半多,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多的痛苦。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并非不能离婚的理由,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本次诉讼已是第四次离婚诉讼了,我也觉得这样再拖下去没意义了,如果原告能给付给我们经济补偿款以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前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008.4元、(2013)静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791.6元和(2014)静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中的扶养费人民币19200元,共计140000元人民币,我们就同意离婚。以后再产生什么费用由我们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诉讼已是第四次离婚诉讼,前三次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1997年年底被告患病,2011年2月1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3月11日被告被送至天津**康医院治疗,同年3月26日转入天**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至今在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静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2013)静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2013)静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2013)静民初字第4809号判决书、(2014)静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化解夫妻矛盾,建立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能给付给我们经济补偿款以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前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008.4元、(2013)静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791.6元和(2014)静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中的扶养费人民币19200元,共计140000元人民币,我们就同意离婚。以后再产生什么费用由我们自行负担。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表明他们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都归原告方所有,同时也得到了原告方的认可,本院认为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另外庭审中原告也同意给付给被告经济补偿款以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前的医疗费共计110008.4元人民币,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病情情况、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判决原告给付给被告经济补偿款以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前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10008.4元。对于(2013)静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791.6元和(2014)静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中的扶养费人民币19200元,本院在之前的判决书中已经予以了确认,本判决中不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宋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原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周XX经济补偿款以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前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10008.4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宋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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