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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2012年下半年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24日,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8日,天津**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基于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随原告生活;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一×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有外人的介入才导致的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一子赵**,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12年12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静**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静**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静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对以下财产没有争议: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单开门海尔牌冰箱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脑一台、宝岛电动车一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双开门组合家具两套、转角皮沙发一套、5×7尺床两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热水器一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静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半年,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时间业已达两年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随己生活,婚生子赵**现年岁尚幼,在原、被告分居的两年时间里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及生活环境、感情需要等因素考虑,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婚生子赵**的父母,均对婚生子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予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每月500元为宜。

三、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康**与被告赵一×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赵**暂随原告康**生活,待婚生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赵**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月的1-5日内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在被告赵**有原告康**的单开门海尔牌冰箱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脑一台、宝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康**所有;在被告赵**的双开门组合家具两套、转角皮沙发一套、5×7尺床两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热水器一个归被告赵**。(以上具有执行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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