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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孟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孟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与被告孟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随后在双方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孟**,现随原告生活,目前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存款、黄金项链债务6万余元。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共计价值6万余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对双方感情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婚前双方感情良好否则不可能结婚,孩子还小不能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24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与被告孟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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