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任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任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任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有一女任**,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与他人有染,至今联系频繁。自被告有外遇后,对原告屡次打骂。原、被告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为摆脱痛苦,结束不愉快的婚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三×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其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2014年7月25日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婚生子任三×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偿还其婚前存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一×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不能随原告生活,现在孩子已经大了,有自己选择的权利,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有一女任**,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子任三×。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任三×。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组合一套现均在被告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三马车一辆作价3000元,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门脸房四间作价4万元,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现门脸房处正在经营殡葬用品和电气焊,物品价值5万元。

另,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查询了被告任一×在中**银行、天津**银行的存款情况,中**银行:共计78.26元;天津**银行:共计3.5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查询了原告邓**在天津**银行、中**银行的存款情况,邓**在天津**银行无开户记录,在中**银行账户02×××03余额406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是因为被告有第三者,且被告与第三者一起殴打过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才与被告分居,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分居是因为原告瞎猜并到处乱说,自己并没有第三者,更没有打过原告。

2、原告主张其有婚前存款3000元,被告称婚后由原告管钱,原告是否有这3000元,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3、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鲁辛庄村七区67号的正房五间、转房三间、厢房一间,被告承认确有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鲁辛庄村七区67号的正房五间、转房三间、厢房一间的整体房屋院落一处,并由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子女、被告母亲居住至今,但是该处房屋是在老宅基地上翻建的,在翻建过程中,其兄任**添钱了,是兄弟俩共同建造的,所以房子有任**的份额,并申请证人王**(任**妻子)出庭作证。王**证实:我是原、被告大嫂,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子是在祖宅上翻盖的,兄弟俩没有分家,是共同建房,房子有被告之兄的份额,建房用的房檩、房盖是我们添的,还有瓦、苇子、窗户是老*给添的。原告对王**的证言质证为:当时他们确实添了东西,那是因为家里老人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并由原、被告赡养,被告之兄才添了檩条和钢筋,证人坚持没有分家,那么证人在静海县城的房子也有原、被告的一部分。

4、原告主张门脸房处正在经营的殡葬用品和电气焊,该物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是其与其外甥女婿袁*合伙经营的。袁*陈述:该殡葬用品和电气焊店的房及三马车是被告出的,屋内物品是其出资50000元购买的,由被告负责经营,年底清算,利润平均分配,但被告及袁*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小麦3000斤,被告承认有小麦,但是到底有多少斤不确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被告称确实有电脑、空调和春秋椅,但都是女儿任二×买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5、原告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予认可,称这部分存款已用来建四间门脸房了。另原告主张被告曾挖河沟挣得工程款20多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

6、被告主张因建厢房向其女儿任二×借款20000元,为此提交了由其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并申请任二×出庭作证。任二×当庭陈述:因家里建厢房,我父亲(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具体什么时间我忘记了,但是这事情我妈妈(原告)应该知道,我找我父亲要了好多次了,我父亲曾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建厢房时没有借钱,不知道被告向女儿任二×借钱的事情。另被告主张因盖房欠**房队的张**18000元,并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质证为:建房是由被告的姐夫张**领着人所建,但建房的工钱早已付清了,现根本不再欠张**的建房人工费。

7、被告主张原告哥哥邓**向其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承认其哥哥邓**确实借过钱,但是已经还给原告,原告给了女儿3000元,剩余部分自己花费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任**、王**的证言,本院询问袁*的笔录及依法调取的中国**官屯支行、天津农村商**海唐官屯支行的查询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一子,但是原、被告没有珍惜以往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是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生子任三×,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但因其现随被告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后再行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任三×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的劳动收入酌情给付抚养费。

现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其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组合一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其有婚前存款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鲁辛庄村七区67号的院落一处,被告主张该处房屋是在老宅基地上翻建的,在翻建过程中,其兄任**添加了檩条和钢筋,是共同建造的,所以房子有任**的份额。现案外人王**(任**妻子)亦当庭表示该房屋中有仁宝喜的份额。庭审中,原告承认任**添加檩条和钢筋的事实,只是以任**添加檩条和钢筋是因其父母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并由原、被告赡养为由予以抗辩。现该处房屋因涉及他人的财产权,在财产权属上有一定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门脸房处正在经营的殡葬用品和电气焊,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是其与其外甥女婿袁*合伙经营。虽袁*亦表示该店内物品其出资50000多元购买,系合伙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袁*是否投资、是否与被告合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小麦3000斤,被告承认有小麦,但具体重量不确定。因小麦为消耗品,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均需消耗,考虑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原告后期生活,现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数量的小麦。就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被告以电脑、空调及春秋椅都是女儿任**所购买为由予以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物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予认可,辩称5万元存款已经用于建门脸房。经原、被告申请经我院向中**银行、天津**银行依法查询:原告邓**名下存款金额共计4063元,被告任一×名下存款共计81.77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4144.77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挖河沟挣得工程款20多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主张因建房向其女儿任**借款20000元,因建房欠张**人工费18000元,并出具了由其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任**、张**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本案中对此债务的性质不作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就被告主张原告兄长邓**向其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承认邓**借款的事实,但主张所借款已经给付原告,其中给了女儿任**3000元,剩余部分自己花费了。因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定该债权的实际情况,故现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与被告任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任三×抚养费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每次首月1-10日给付);

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组合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三马车归被告所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春秋椅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小麦500斤;坐落于静海县唐官屯镇鲁辛庄庄村的门脸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该门脸房折款20000元;该门脸房内所经营的丧葬物品等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该物品折款25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共计4144.77元(现原告名下金额4063元,被告名下金额81.77),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差价1990.6元。

以上条款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