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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5月7日,被告被其父母接回,至今未回,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为听力壹级残疾,被告因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自2012年5月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内由其母亲对其进行照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残疾人证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为残疾人,特别是被告已经因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更应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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