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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孙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孙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孙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按民间习俗结婚,2001年6月24日生女儿孙二X,2006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性格、志趣、习惯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急躁,经常与原告吵架,酒后吵架更凶。有一次还将原告打得眼膜出血,凡此种种,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分居已近半年,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孙二X随被告生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原告自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X辩称,为了孩子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按民间习俗结婚,2001年6月24日生女儿,取名孙二X,现在上学。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存续8年之久,且育有女儿孙二X,夫妻之间已建立起较深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孙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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