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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xx诉称,198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并结婚,婚后20天被告就殴打原告,双方结婚30多年来,原告均在挨打中度过,被告在家、在单位稍有不顺心就殴打原告出气。但原告看双方及孩子均在同一单位工作,只能忍气吞声不愿声张。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眼眼睑肿胀及少量积气”,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报警,派出所对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立案。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已经60岁左右了,都需要有人照顾,而且我们还有一个女儿,我想给孩子留一个完整的家,我们之间的感情也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婚生女现已成年。2014年9月29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到双方女儿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离婚。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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