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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郝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XX与被告郝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被告郝一X法定监护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一X(精神三级残疾)于庭后到庭,书面表示同意母亲汪XX的开庭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26日生一女,取名郝二X。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关系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打架。被告好逸恶劳,无所事事。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精神及生活负担很大,对生活失去信心。随着矛盾积累,感情也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一X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两人相识、举办结婚仪式、生育子女、补办登记手续事实都认可,对其余事实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26日生一女,取名郝二X,现上小学。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生活矛盾,现已分居。另查明,被告郝一X持有2013年6月19日填发的残疾证,载明郝一X精神有残疾,等级为叁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残疾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9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26日生一女儿,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XX与被告郝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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