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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韩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原告于2012年6月与被告发生口角离家分居至今,双方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前不至于缺乏了解,现在虽有一点矛盾但我认为我们感情尚好,没有到感情破裂要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分居系原、被告为养家外出打工,并不是事实上的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生子女。庭审中,原告仅陈述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等情形,被告均予以否认。另查明,至起诉时双方分居满两年。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天津市和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四年,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原因系感情不和引发且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代XX与被告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代XX负担100元,被告韩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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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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