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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一X与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一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一X、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一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尹*X。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没有加深感情,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已经没有感情可言。现在被告离家出走一个月,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维持。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现向法院起诉离婚,请判准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尹*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婚前财产各自取回,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XX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等之后有能力了再给付。我生完女儿之后,又做过两次流产,一次引产,身体一直不好,而且没有经济来源,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一X与被告魏XX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生一女,取名尹二X。被告婚前财产有55寸电视、电视柜、电脑显示器、冰柜、沙发、茶几、书架、饮水机、大绒毯、春秋被三套、被褥六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白色组合床铺、39寸电视、电脑机箱。以上财产在静海二街居民楼和台头镇二堡村。另,被告于庭审中表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其母亲那里借了20000元用于零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再查明,原告于庭后书面表示以上所述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尹*X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问题,虽然被告表示现在没有能力给付,但子女的生活开支不因父母没有抚养能力而停止,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没有给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被告之女尹*X抚养费300元,于每月三日前给付。双方确认的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书面表示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亦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5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尹一X与被告魏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尹*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三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白色组合、床铺、39寸电视、电脑机箱)和被告婚前财产(55寸电视、电视柜、电脑显示器、冰柜、沙发、茶几、书架、饮水机、大绒毯、春秋被三套、被褥六套)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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