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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陈一×法定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陈**,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脾气秉性各异,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于1999年分居至今,现已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理人陈*×发表意见称,原告所述分居时间无误,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陈一×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陈**,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自1999年1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处分别有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现在原、被告处的财产分别归其各自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

另查明被告陈一×为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起诉被告陈一×要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称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已分居十余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离婚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现在原、被告处的财产分别归其各自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一×离婚。

二、现在原、被告处的财产分别归其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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