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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宋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宋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宋二X。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婚后始终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互相争吵,有时相互撕打。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探视孩子,原告陪嫁物做为给女儿的抚养费折给被告;债务4000元,双方各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一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过吵架,但没有打架,被告没有打过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生女儿,取名宋二X。双方婚后有吵架,2014年11月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2年有余,且育有女儿宋*X,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宋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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