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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X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6月14日生长子王*X,2011年8月1日生次子王三X。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动手撕打。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曾在静海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5月30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然经常吵架,故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次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以及协议离婚、复婚时间都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6月14日生一子,取名王*X,2011年8月1日生一子,取名王三X。2013年4月28日双方在静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5月30日复婚。原告曾于2014年3月15日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共同生活近四个月。另查明,被告张XX系听力三级残疾,监护人为本案原告王一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双方在静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5月30日复婚,双方于1999年6月14日生一子王*X,于2011年8月1日生一子王三X。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说明夫妻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虽然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一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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