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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郝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郝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郝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八月廿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一子,取名郝二X。2007年10月16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婚后沉迷于网吧,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互相争吵,有时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一X辩称,我们关系挺好的,没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生一子,取名郝二X。双方婚后有吵架和打架,2014年10月9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7年有余,且育有儿子郝*X,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郝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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