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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与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被告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不到半年的短暂相处于当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10月30日双方补领结婚证。2001年6月4日被告生育长女窦1X,现年13周岁;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子窦2X,现年5周岁。双方共同生活前感情一般,自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因其与被告在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草率结合,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脾气较为暴烈、性格急躁,思想和行为均比较极端,即使日常小事双方也不能顺畅沟通,被告在言语及行为上甚至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被告自结婚这十余年来,并未外出工作,常年赋闲在家,原告本以为被告能将全部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持家和照管年幼子女,应当家里收拾的井井有条,把孩子照顾的健康妥帖,但是事与愿违,原告家里可谓一片狼藉,卫生环境较差,原告每每辛苦工作一天后进门丝毫感受不到家庭的温馨与幸福,甚至2014年9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不能体恤、安慰,反而在医院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应对,极易冲动暴怒,随即便对原告施以暴力,自2014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先后3次手持器械对原告的人身产生威胁,原告无奈只得报警求助;双方虽经多年的婚姻生活,但实际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今日双方矛盾不断,原告对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失望至极,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对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感到身心疲惫。原告为早日解脱精神枷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窦1X(2001年6月4日出生)、婚生子窦2X(2009年6月10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两个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十一月十五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4日生一女窦1X,2009年6月10日生一子窦2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窦XX与被告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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