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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被告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文书下达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被告反而身藏刀具,妄图杀害原告。2014年8月20日被告用木制镐把将原告打伤,经静**医院诊断为右侧6-9肋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静海**城派出所有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经常以杀人威胁原告,并将原告打成轻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我一万元钱我就同意离婚,原告2014年4月离家的时候把我的钱取走了,取走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好好工作挣钱养家,希望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已受理董XX故意伤害案),致原告胸外伤、右侧6-9肋骨骨折;左手、左大腿、左膝软组织挫伤,左手背部肿胀面积大约3×3cm,大腿下1/3及膝关节外侧可见大片皮下淤血,面积大约20×10cm。2014年9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津公静技鉴字(2014)第00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X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从事电气焊工作,月收入5000至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受案回执》、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静技鉴字(2014)第00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和睦的家庭关系及深厚的夫妻感情来维系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就非常坚决,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持续与被告保持分居状态,被告更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伤二级,原告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更加坚决,经本院调解,原告未有和好的意愿,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对家具组合一套、被褥五床原、被告均主张系各自婚前财产,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原告未主张分割,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财产权利,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齐XX与被告董XX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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