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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记载的王xx出生日期是1972年5月6日,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与参加诉讼的被告王xx出生日期及身份证信息不一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x”与“王xx”系同一人,故其将王xx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主体上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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