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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与被告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5年3月6日生长子,取名何XX,于2007年8月22日生次子,取名何一X。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不能礼让,争执不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对原告无端猜忌,借故对原告实施暴力。目前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长子随被告生活;三、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结婚10年双方是有感情的,且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原告所讲的生活中的问题并不存在,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与被告何X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生长子何XX,2007年8月22日生次子何一X。2014年9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X与被告何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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