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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4日生一子李xx,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无和好希望,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与原告一直有联系,对于孩子生活双方均给予了照顾,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4日生育一子李xx。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2013)静民初字第4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陪嫁物品,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存款。2010年8月,原、被告花费56000元从被告亲属手中购置“丰田威驰”轿车一辆(尚未办理过户相关手续),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

另查,原告主张二人婚后向被告亲属的公司出借110000元用以获取利息,被告辩称上述债权因该亲属的公司倒闭致无法获偿。被告主张婚后由原告经手购置了大邱庄镇九三小区房屋一处,原告抗辩未购置该房产。就上述争议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且育有一子,彼此间更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纠纷在所难免,在面临生活矛盾或感情危机时,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相互协商的沟通理解中解决矛盾,化解危机。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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