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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赫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诉被告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被告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并相继生长女宋一X,次女宋*X。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份被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亲朋好友说合,在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31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更加破裂,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出走他乡,后经多方查找,方知被告现在地址,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拒绝。综上,被告之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一X、次女宋*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赫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不给钱,才出去打工挣钱。如果原告非得离婚,也没有办法,但是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被告照顾老人、孩子,原告需补偿20万元,或给被告两间房屋;同意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但抚养费的金额过高,长女现已经不用管了,每月给次女400元。

原、被告就其在庭审中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2日生长女宋一X,2007年1月10日生次女宋*X,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8月离婚。在2013年12月31日复婚。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去北京市朝阳区打工,至今未归。庭审中,原、被告就次女宋*X抚养问题业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次女宋*X随原告生活,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3年8月,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离婚,在双方复婚不久,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时又提出如离婚,原告应给付其20万元的经济补偿或两间房屋,被告以上的意思表示充分表明被告对于原告提出与其离婚的请求持放任之态度,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2、原、被告长女宋一X生于1993年8月22日,现已成年,对其随父随母生活问题任其自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次女宋*X抚养问题业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次女宋*X随原告生活,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该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3、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因照顾原告父母,子女而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20万元或两间房屋的主张,因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XX离婚。

二、婚生次女宋*X随原告宋XX生活,由被**XX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婚生次女抚养费400元,在每月的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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