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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没有更好的发展,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孙*,现在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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