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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X与郝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与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郝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28日生长子杨*X,于2009年2月9日生次子杨三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1年经法庭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经济补偿款50000元。后被告起诉原告犯重婚罪。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刑自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并免于刑事处罚。目前,原、被告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X随原告生活,次子杨三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XX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很好,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对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时间无异议;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均按(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自调解书下发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第一代身份证姓名为杨*X,被告郝XX第一代身份证姓名为郝一X。原、被告于1997年7月29日持第一代身份证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6月28日生长子杨*X,于2009年2月9日生次子杨*X。2011年7月12日,原告就同居子女抚养等问题起诉被告,并向法院提供了静海县档案馆出具的该馆没有杨*X与郝XX夫妻关系证明的存根。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在静海县档案馆调取了杨*X与郝一X的结婚登记材料,但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2011年11月14日,本院做出(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郝XX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于1997年6月28日生长子杨*X,2009年2月9日生次子杨*X。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所生长子杨*X(1997年6月28日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子杨*X(2009年2月9日生)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被告可随时相互探视孩子。二、原告杨*X一次性给付被告郝XX经济补偿款50000元。(以上款项均已当庭执行完毕)”。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17日协议离婚,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原告犯有重婚罪,(2013)静刑自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X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现原告起诉被告,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下发后,双方如约履行,并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2013)静刑自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对原告杨一X要求与被告郝XX离婚的请求,因自2011年11月14日调解后,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又十个月;期间,被告起诉原告犯重婚罪,原告被判犯重婚罪并免于刑事处罚。以上事实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子女成长问题是婚姻案件中应该考虑的因素,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重婚的婚姻效力问题正在行政诉讼期间,本案不能处理离婚问题的意见,因该行政诉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诉请,因该内容已经在(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案件中调解解决并已如约履行至今,且双方未向本院提供重新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新情况及新的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有两处平房及原告于2008年开始经营的华洁顺洗涤用品经营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表明不认可(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在庭后书面意见中提出的该调解书只是解决抚养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主要是源于(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的认定。在(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调取了结婚登记档案,但未向法院提交。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的原因是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一X与被告郝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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