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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袁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袁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袁一x的法定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生长子袁三x,2010年2月7日生次子袁四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对此原告甚是苦恼,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经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半有余,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理人袁*x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无误,被告袁一x在长子一岁左右时被发现患精神病,但其发病时并无暴力倾向。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年纪还小,不能缺少父母的关爱,被告患病后积极求医治疗,病情已大有好转,服药逐渐减少,现仍在恢复期,离婚会对其造成打击,不利于恢复治疗,故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生长子袁三x,2010年2月7日生次子袁四x。在原、被告婚生长子袁三x一岁左右时被告曾精神病发作,经武警**第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婚后有存款40000元。2012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3年11月20日经(2013)静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另查,被告之父于近期带其到静**医院、天**医院、武警**第三医院诊治,2014年2月18日,被告之父携被告前往中**解放军七二九八三部队门诊部进行诊治,被告现正在治疗恢复期,不能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共同生活期间所育两子尚幼,还需照顾。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尚在恢复期。原告在婚姻家庭面临困难时,更应承担起夫妻间互相照顾、相互扶持的义务,积极配合被告治疗,照顾家庭,促使被告治愈。现原告提出离婚可能会导致尚在恢复治疗的被告病情恶化,不利于被告康复。综上,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袁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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