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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相识,2013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生育长子李XX。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身体不管不问。2013年9月2日原告生育长子,原告在静**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既不探望,更不护理原告。9月9日原告母子出院,被告在原告及亲属多次打电话后,才勉强回家,匆匆看望了一下孩子便又离家。原告住院费及抚养孩子的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支付。原告在2013年11月起诉后,静*初字第5457号判决书未判双方离婚。期间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李XX18周岁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婚生子的情况都对,原告在结婚后就要求离婚,被告在原告怀孕八个多月的时候因双方争执离家,之后就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找过原告,但原告不让其看孩子。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在能力范围内都尽力满足,但超出能力范围外的,被告也无力满足。被告希望双方能一起回到东北老家生活。因为孩子还小,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生一子李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9日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3)静民初字第5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静民初字第54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存续亦应以爱情为基础,以和睦的家庭关系及深厚的夫妻感情来维系和经营。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从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离家,到孩子出生后至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在女性怀孕生子的特殊时期内,被告作为丈夫未陪伴身旁对其进行关怀照顾,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经过婚后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孩子刚出满月就第一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十分坚决,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之后也没有和好。时隔半年,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态度更加坚决,原、被告又处于分居状态,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尚不满两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作为婚生子李XX的父母,均对婚生子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予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每月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关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李XX暂随原告关XX生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李X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月的1-5日内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关XX承担50元,被告李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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