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XX与季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并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睦,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主要表现在被告嗜钱如命,每月将原告工资强行自己掌管,但不管原告父子和原告父母的生活,并且被告扬言原告之子以后搞对象结婚、买房用钱等分文不给。更为严重者,被告还经常无故大骂原告之父母,还时常动手殴打原告之父母,被告的行为虽经亲朋邻里劝解未果,故原告提起离婚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季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已经患病,需要原告为我治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无子女。近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