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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志趣、性格、习惯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急躁,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家庭观念差,不好好上班挣钱过日子;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凡此种种,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已分居长达10年之久,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请求贵院准予: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一X(2004年7月10日出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儿子自己选择;3婚前财产及个人专用物品仍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器家具等双方折价均分;4、诉讼费由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与原告的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0日生长子李一X,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对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电脑一台、小椅子两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不再主张权利。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娘家借款4000元,向被告的家人借款3000元;借给原告的老姑4000元,借给原告的大姑1000元。被告的母亲姚XX在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6日以及2012年10月17日分别花去医药费1454.9元和203.1元以及203.1元。在庭后调解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协议离婚。二、婚生子李一X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探视孩子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三、债权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娘家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所欠被告家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并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被告债权折款人民币2500元。四、被告母亲治病花费1400元,由被告给付其母700元,由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被告350元。本院亦询问了婚生子李*,其表示愿随原告陈**生活。后原告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反悔,其具体意见为:原告同意与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担负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债权5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该财产折款25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娘家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所欠被告家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原告放弃婚后其他共同财产,但要求分割房产;同意给付被告母亲看病的医药费350元。被告李XX则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并表示没能力抚养婚生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明细及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债权、债务以及被告母亲看病所花医药费承担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2、父母抚养子女系法定义务,现婚生子原、被告协议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履行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以没有能力给付为由拒绝承担婚生子抚养费,与法相悖,且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拒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抚养婚生子的义务,给付抚养费的金额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3、关于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原告在庭后要求分割房产的问题,因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如主张权利,另案处理为宜。4、关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探视婚生子的时间、方式、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的条款,虽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利于实现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加以规范,宜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每三个月对婚生子探视一次,在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周的周六进行探视,结合探视权,抚养费的给付亦定为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在探视的同时给付三个月的抚养费。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一X随原告陈XX生活,由被告李XX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在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周的周六给付,给付抚养费的同时,被告李XX对婚生子进行探视。

三、原告陈XX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小椅子两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李XX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权5000元归原告陈XX所有,由原告陈XX给付被告李XX该债权折款2500元。

五、婚后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告陈XX芳负责偿还借原告娘家的债务4000元;由被告李XX负责偿还借被告家人的债务3000元。

六、由原告陈XX给付被告李XX医药费350元(被告母亲就医花费)。

七、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述执行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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